湖北襄樊少女死亡续:法学专家质疑高莺莺之死
核心提示:高莺莺之死,百姓眼中违反常理的细节很多。法学专家称,高莺莺之死,之所以在襄樊百姓中影响极大,出现了众多的“民间版本”,恰恰是由于我们的办案机关在处理高莺莺死亡案件的过程中,存在着程序不规范的漏洞,这些漏洞恰恰是重新启动复查程序的法律原由。
2006年7月6日,《民主与法制》杂志发表了《高莺莺之死九问》一文后,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
《高莺莺之死九问》一文,也引起了首都法学专家的极大关注。围绕着高莺莺“自杀”之谜,《民主与法制》杂志记者走访了部分刑侦学、刑诉法学的著名法学专家,对高莺莺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的法律程序上的漏洞,逐一进行剖析,力图从法律的视角探究高莺莺死亡过程的反常现象。
法学专家称,高莺莺之死,之所以在襄樊百姓中影响极大,出现了众多的“民间版本”,恰恰是由于我们的办案机关在处理高莺莺死亡案件的过程中,存在着程序不规范的漏洞,这些漏洞恰恰是重新启动复查程序的法律原由。
已经付印的《民主与法制》杂志第15期(8月6日出版)将刊登《法学专家质疑高莺莺之死》一文。本报征得《民主与法制》杂志和作者同意,将该文转载于此,使读者先睹为快。
高莺莺之死,百姓眼中违反常理的细节很多。
比如,一个普通民女的“自杀”身亡,为什么老河口市政法委和公安局部分领导要亲自过问,并成立市委工作组,与高莺莺的父母签订协议;又比如,高莺莺被认定为“自杀”身亡,市委工作组为什么要补偿“自杀者”的父母4.9万元;再比如,“自杀者”的尸体何时火化,应该由其亲人自行决定,市委工作组为何要威胁其亲属强行火化……
高莺莺之死,专家眼中违反法律程序的情节是什么?
漏洞一,仅进行了尸体外表检查,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
2002年3月15日晚,高莺莺坠楼后,警察来了,因为天黑又离开了宾馆,直到第二天上午才勘验了现场。下午,老河口市政法委和公安局部分领导对高天虎夫妇说:“经过现场鉴定,高莺莺为自杀”。老河口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河公刑技法鉴字2002188号)在案件性质一栏中称:死者外表未检出致命伤,而身上的损伤具有高坠伤的特征,结合案情现场分析,高莺莺系生前高坠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致死亡。而湖北省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则在高莺莺死亡时身穿的内裤上检验出精斑。
高莺莺一案在现场勘验和法医鉴定的过程中,确实存在着程序不完备的情况。
其一,案发当晚,警察到达现场后,如果发现天黑,不利于现场勘验,可以等到第二天再进行勘验,但应该采取一定的现场查封措施,禁止任何人进入现场,以防止现场遭到一定程度的破坏。从文章反映的情况看,公安机关并没有采取相应的封闭措施,由此造成了现场被破坏的可能性,如坠楼处是否有拖拉痕迹等等。
其二,也是此案最重要的问题:没有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尸体是法医检验的主要对象,尸体检验对于查明死因、估计死亡时间、判断死亡性质、致死方式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尸体检验包括尸体外表检验和尸体解剖检验两个步骤。
尸体外表检验的主要内容是:(1)对于尸体的一般外观,如身高、体格、营养状况、发育情况、皮肤色泽、毛发情况,以及有无分泌物、排泄物、附着物等。(2)各种尸体现象。(3)个人特征。(4)各种损伤、病变及异常痕迹。
而尸体解剖检验则会对身体内部器官做更加细致的检验,包括阴道分泌物的提取。尸体解剖必须按照技术规范全面进行,解剖时应提取必要的检材和样本供进一步作显微病理检验、毒物检验和其他必需的实验。
一般而言,对于公安机关认为属于正常死亡范畴,而家属也表示同意的尸体检查,只要进行尸体外表检验即可。如果家属对于死亡原因明确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就必须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
高莺莺案件中,高莺莺的父母多次明确表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并明确表示对女儿的死因存在怀疑,公安机关就有义务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而老河口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检验鉴定书仅对高莺莺进行了普通尸表检查,而没有进行进一步的尸体解剖检验,更没有进行阴道分泌物的提取分析,是不对的。这也是为什么现场勘验没有发现高莺莺生前曾经遭受性侵害的原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漏洞二,关键证人的证言前后不一,并否认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内容。
老河口市公安局《关于高天虎女儿高莺莺坠楼自杀一案的调查报告》中称:从现场访问的情况看,宾馆工作人员郭延静等七人反映,平时高莺莺的脑子有问题,精神不正常。郭延静等三人还证实,事发前高莺莺情绪不稳定。而本刊记者在采访中,得到了郭延静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材料中写道:高莺莺坠楼而死的那天晚上,我没有上过五楼六楼,也没有在楼上看见她,更没有和他说过话。我在宝石宾馆上班,不能不听从老板的,干警写的一部分询问笔录是我说的,可另一部分是公安编造的(我有证人可以证明我)。以上我写的都是事实,将来不论哪级干部哪级领导调查我都可证明。事实永远是事实,谁也推翻不了。
点评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诉法学教授 陈卫东
郭延静的证言存在着前后不一的情况,根据郭延静的后续陈述,其认为公安机关最初的证人证言笔录部分内容为伪造,这一细节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律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证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众所周知,证人证言属于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提供言词证据的一种证明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言词作证通常会为书面询问笔录所替代,在这种替代转化的过程中,书面证言的制作人不可避免地要加入个人判断,在极端的情形下,还给警方任意曲解、篡改证人证言预留了空间,证人证言失真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高莺莺案件中,证人郭延静在公安机关形成的证言,明显违反或部分违背了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的准确性值得商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漏洞三,高莺莺一案民间影响极大,检察机关未履行监督职能。
高天虎夫妇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强烈要求查清女儿的真正死因,遭到拒绝,公安机关拒不立案侦查。几年来,高天虎夫妇一直流落他乡打工度日,只要手中攒够二三百元,便去上访。湖北省公安厅曾于2005年12月27日,将高天虎的上访信转至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处理,仍未能启动重新立案程序。高莺莺案件如何才能启动立案侦查程序?
点评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 陈兴良
根据文章反映的情况,高莺莺一案确实存在许多疑问。该女系从高空坠地而亡,但为何坠地以及如何坠地都有待调查,在目前的情况下,简单地以自杀结案非常草率。
在本案中,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检出高莺莺的内裤有精斑,这是该案的最大疑点。这说明高莺莺生前有过性行为,结合高莺莺坠地而亡的事实,可以推测此精斑系性侵害的遗留物。
根据以上情况,当地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立案调查,对于2002年本案发生时的种种不正常情况,都要有一个合理的解释。如果公安机关拒不立案,可以向当地的检察机关反映,请求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高莺莺案件在当地影响颇大,检察机关对于社会影响颇大的案件,认为应该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侦查的,也应该行使法律监督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如果认为理由不成立的,还应该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漏洞四,由市委工作组作为乙方代表与家属签订补偿协议。
2002年3月19日,在老河口市政法委,一位领导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关于解决高莺莺意外死亡有关补偿协议》,让高天虎签名,并补偿4.9万元。协议甲方为高天虎,乙方为“市委工作组”。协议要求,甲方领取死亡及安葬补助费后,保证不再追究任何单位的责任。
点评人:中国人民大学劳动法学教授 关怀
这份协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是一份违法协议。
第一,协议的当事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协议的甲、乙双方应该是由高莺莺的父母一方代表高莺莺,而高莺莺工作所在的宝石宾馆是协议的另一方。如果签订协议,应该由他们双方协商签订,由市委工作组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不符合法律的要求。
第二,协议的内容违法。在协议中,明确提出领取死亡及安葬补助费后,保证不再追究任何单位的责任,这完全是“用钱堵嘴”、“以钱免责”,协议的要求完全是无理的,是非不分。
第三,补助费的性质不明。在这份协议中,高莺莺之死被称为“意外死亡”。意外死亡包含许多因素,是如何造成的?与工作是否有关?如果高莺莺之死被认定为工伤,那么,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也不同于意外死亡的性质。
第四,自杀不属于意外死亡。如果是自杀,“自己找死为什么还要补偿?”
总之,应该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查明高莺莺之死的性质,明确补偿费用的性质,由相关当事人签订有效协议,由市委工作组出面签订的协议,应被视为违法协议。
漏洞五,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理案件,正是民怨沸腾的根源。
在连续两天的坚持下,记者仅仅看到了老河口市公安局的《法医检验鉴定书》和2002年7月《关于高天虎的女儿高莺莺坠楼自杀一案的调查报告》两份材料。就是这样两份无任何保密可言的材料,高天虎夫妇告状四年,至今未能看到。
如果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确实存在个别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制造冤案的情况,相关责任人又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点评人:全国律协刑辩委员会主任、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 田文昌
高莺莺案件再次证明了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如果办案机关能够严格执行程序,不但不会放走一个坏人,也会令受害人的家属心服口服。高莺莺案件如果认真进行法医检验,并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如果高莺莺的家属能够及时看到法医鉴定的结论;如果取证严格执行程序,证人证言是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不是用工作组的方式解决问题……
正如媒体所言,高莺莺一案存在众多疑点。疑点并不代表事实,谁也不会妄下结论,而澄清疑点的过程更应该是一个程序公正的过程。严格地执行程序,既有利于查清事实,更有利于排除干扰,不仅要打击犯罪,还要在保障被害人方面重视程序。
如果在高莺莺案件办理的过程中,有证据证明有办案人员有意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制造冤案的情况,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有关责任人将涉嫌徇私舞弊。如果有证据证明有关办案人员存在过失,没有尽到应该注意的义务,也会承担相应的渎职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